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 鄧穎)在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中,出現(xiàn)了兩份內容完全一致、只是承租主體不同的租賃合同,究竟誰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呢?近日,平江縣人民法院抽絲剝繭,厘清真相,確定案涉租賃合同的擔責主體,支持了原告A公司請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。
基本案情:
原告A公司訴稱:被告B公司與其簽訂《租賃合同》(以下簡稱“合同一”),約定B公司承租A公司廠房、宿舍等房屋,租期4年,租金200萬元,合同期滿B公司僅支付租金150萬元,拖欠50萬元租金未付。
被告B公司辯稱,其與A公司簽訂的《租賃合同》并未實際履行,其非本案適格主體。案涉租賃合同關系發(fā)生在A公司與另一企業(yè)法人C公司之間,并提供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《租賃合同》(以下簡稱“合同二”)一份。
法院經審理查明:B公司在2018年7月與C公司簽訂轉讓協(xié)議,受讓C公司存放于涉案出租廠房內的全部生產機械設備。
2018年8月,B公司與A公司簽訂合同一,合同對租賃物、租期、租金、水電費負擔等進行了約定。合同簽訂后,B公司將注冊地從它處變更至案涉廠房所在處。合同簽訂時,B公司向A公司前后支付租金共計150萬元。期間,B公司對租賃廠房排污水池進行了建設,在廠門處懸掛了廠牌,定期向A公司支付租賃廠房區(qū)域的水電費。對于B公司提交的合同二,A公司對真實性提出異議,經鑒定,該合同上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簽名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書寫。
結合以上事實,法院認為,一、“合同一”真實性無疑,而“合同二”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簽名經鑒定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筆跡,“合同二”真實性存疑,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(jù);二、B公司在合同期間使用了租賃物、懸掛了廠牌、支付了水電費,事實上履行了合同;三、B公司與C公司存在高度關聯(lián),兩公司主要股東為同一人,業(yè)務范圍相近,存在行為與人格混同之可能。綜上,法院認為,B公司主張其非適格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,支持原告A公司主張被告B公司支付租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。
B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,二審法院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法官提醒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,但是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該條體現(xiàn)了合同的相對性。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締約主體之間產生法律效力,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張合同權利,也不負擔合同義務。合同相對方的甄別既依賴于有形的紙質合同,亦取決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現(xiàn)實情況。民商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過程中應遵循誠信原則,尊重客觀事實,共同營造健康有序的市場環(huán)境。
責編:陶江云
一審:陶江云
二審:伏志勇
三審:萬朝暉
來源:湖南法治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