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:歐小晶 王郁蘭)在第23個世界知識產權日來臨之際,株洲市天元區(qū)法院將圍繞2023年全國知識產權宣傳周“加強知識產權法治保障,有力支持全面創(chuàng)新”的主題,推出知識產權保護法治宣傳系列活動,本期通過發(fā)布知識產權典型案例,引導人民群眾更加重視知識產權、保護知識產權。
基本案情
原告某市茶葉協(xié)會,是某商標的注冊人,享有該商標專用權。經(jīng)過原告多年來的推廣和管理,該商標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客戶美譽度。經(jīng)營過程中,原告調查取證發(fā)現(xiàn)某茶葉店未經(jīng)許可在其茶葉店銷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注冊的某商標,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。遂原告向天元區(qū)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判令被告某茶葉店停止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賠償損失。
法院審理
經(jīng)法院審理認為:原告系某商標注冊人,該商標處于有效期內,該商標的專用權受法律保護。該案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上使用了“某茶葉”字樣,雖然字形與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有略微差異,但二者讀音、含義完全一致,構成近似,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,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,被告提出了合法來源抗辯,但被告提交的《進貨單》無相關單位或人員簽名,亦無相應的付款流水等證據(jù)予以佐證,故無法證實其所銷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進貨來源,故其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。
法院判決
被告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侵權事實成立,該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。據(jù)此,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某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,并賠償原告經(jīng)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00元。
法官說法
商標作為某種商品或服務的顯著性標識,具有可識別性和專有性。國家依法保護商標所有權人的商標專有權,任何第三者未經(jīng)商標權人許可,不得在同種類或類似商品上使用,不得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。
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中,法院在認定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后,通常會審查被訴侵權主體是否具有合法來源,以此判斷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。合法來源抗辯作為免責事由,對權利人與被訴侵權主體至關重要。權利人可以據(jù)此追溯侵權源頭,維護合法權益。
“合法來源”法律規(guī)定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,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,不承擔賠償責任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七十九條規(guī)定: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六十條規(guī)定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:(一)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(jù)且經(jīng)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;(二)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(jīng)查證已真實履行的;(三)有合法進貨發(fā)票且發(fā)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;(四)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。
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,銷售商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時,需要證明:
(1)商品是由正規(guī)、合法渠道取得,并披露商品的提供者。包括合法的購貨渠道、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。一般需要提供供貨合同、相應的商業(yè)發(fā)票等。如果銷售商僅能提供記賬憑證、收款收據(jù),可以要求銷售商補充提供送貨單、入庫進貨單、付款憑證等相關憑證加以印證;
(2)銷售商確實不知道自己銷售的是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品。銷售商應當對其盡到合理審查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,如銷售商的經(jīng)營規(guī)模、專業(yè)程度、市場交易習慣等,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審查注意義務的證據(jù)。
一審 曾金春
二審 伏志勇
三審 萬朝暉
責編:劉惠明
來源:湖南法治報